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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5 23:29:13 | 浏览: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法律顾问的出现由来已久,中国律师业自1979年恢复重建,当初的律师被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其编制、待遇均纳入国家干部管理体系。1988年,司法部酝酿中国律师体制改革,开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这种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自愿组合成立,完全不要国家经费并实行自负盈亏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必须辞去公职身份。由于辞去公职身份的顾虑,律师制度的改革不能顺利进行。1988年5月4日,段毅、武伟文、刘雪坛三人合伙的段武刘律师事务所在深圳正式挂牌,为中国律师制度的改革开辟了先河。
1996年5月1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律师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律师行业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得律师的权利、义务、行为、业务范围等一系列都有了法律依据。依据该法律,律师可以成为企业的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帮助,此时没有严格区别企业的性质,因此《律师法》中所指的企业就包括国有企业在内。国有企业可以聘任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可以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但是法治社会的发展是艰难的,非国有企业逐渐感受到法律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律师首先走入非国有市场主体,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逐渐扩大。对于国有企业来讲,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生产、销售,并且占有的市场份额极大,法律的作用在企业的运作过程中显得微不足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多元化,并且非国有市场主体不断壮大。随着国家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国有企业慢慢地真正走向市场,成为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一份子。真正的市场运作就需要游戏规则,而法律正是需要大家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许多国有企业由于对法律这个基本的游戏规则不重视,在经营过程中从国内到国外出现吃亏现象,国有企业开始意识到法律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开始在企业内部设一定的法律专职岗位,但主要以应付诉讼为主。
法律顾问进入国有企业,成为企业的一员,虽然解决了国有企业应付诉讼的燃眉之急,但是法律顾问并不能真正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中,一般除了代表企业进行诉讼以外,多数企业会将一些经济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合同交由企业法律顾问审核,对合同文本进行文字修改,企业法律顾问无法涉及该合同的谈判和履行情况。对于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地位很难鉴定,就连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都无法认定。最初,企业法律顾问只能按照国家职称的经济序列被评为经济师,地位非常尴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八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从法律的角度确定了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地位。依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找到了自己从业的纲领。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出台无疑是所有在国有企业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的一个特大喜讯,依据该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特别是“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的阐述使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作用提高到一个与企业经营并重的高度。同时该办法第十一条赋予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的权利。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等多项权利。企业法律顾问依据自己的纲领,逐步在企业中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充实了自己的日常工作,慢慢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当中。
经统计,截至2007年1月31日,53家重要的国有企业实现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有37家,占到69.81%;159家国有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的有121家,占76.1%;中央企业中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达到10200人。这样的快速发展得益于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国资委对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视,逐步让企业法律顾问走入人们的视野,同时也成为人事部第十一个专业职业资格。
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可以为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成为企业的兼职法律顾问,但是国家为什么还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断完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呢?律师属于社会职业者,而企业法律顾问属于企业的专职人员,笔者认为,对于国有企业的法律服务来说,两者还有本质的区别,法律顾问相对于律师而言,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有其独特的优点。
“买者自负”是市场经济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民法“意识自治”原则在金融交易中的重要体现。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要从投资行为中获得利益,同时也应自行承担决策的风险,承担交易的后果。投资者应充分理解“股市有风险,人市须谨慎”,从风险承受能力和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合理作出资产配置,警惕和自觉不受法律保护的各种非法证券活动。这一原则在银监会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中均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将其提升至法律高度,为投资者教育提供法律依据并真正落实和普及,形成投资者自我约束,维护证券业和社会发展的稳定。当然“买者自负”原则并不意味着证券业务机构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证券业务机构应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和服务进行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并履行勤勉尽职责任,向客户说明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同时还应遵守“客户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为客户提供符合其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和服务。证券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应符合监管法规、规章和自律规则,不能对客户进行隐瞒、诱导甚至欺诈。
二、将“证券分析师”和“证券投资顾问”写入《证券法》,明确其市场定位和功能
中国证监会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两个规定确立了证券投资咨询的两种基本业务形式,明确了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的角色定位,强调了证券研究在证券服务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反映了证券投资咨询是向客户提供专业顾问服务的本质特征,建议在《证券法》中写入“证券分析师”和“证券投资顾问”概念,明确其市场功能和原则性执业要求和规范。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和证券研究报告通过提供证券价值分析意见或者证券投资建议,帮助客户做出投资决策,有利于证券市场信息供给和传播,增加市场透明度,监督和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并促进投资者理性投资,发挥投资者教育作用,是客户服务的主要手段。近期媒体和公众投资者对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尤其是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关注、质疑和负面报道,很大程度上误解了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为签约客户提供服务的本质特征,而在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力度不足的现状下,证券投资咨询产品被随意复制、转载、传播和销售,结果导致责任承担主体不明,存在的利益冲突不明,才会引发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传播虚假信息等诸多问题,可能引起股价异动,误导投资者,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本质和功能,另一方面,从源头上解决证券投资咨询行业混乱问题,抓手和着力点在于对证券投资咨询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在《证券法》中明确证券投资咨询产品的依法制作、依法和传播,依法销售,要求转载证券投资咨询产品的机构必须与该产品所有权人签署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行业内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持牌机构更应以身作则,从合规的高度重视自身和同行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自觉购买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产品和服务,积极采取维权行动打击和侵犯知识产权、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行为。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法定主体,也是证券市场中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重要补充。证券投资咨询的市场影响力和重要性日益显现和确立,对增加证券市场透明度和有效性,监督和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化投资者教育,促进理性投资都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作为最贴近股民,贴近市场的证券投资咨询行业,十几年中一直经历着风雨和坎坷,没有得到太多的政策扶持,亟需业务创新和拓展。建议监管部门确立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理念,在《证券法》调整的范围内赋予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更多的创新空间,预留发展空间,鼓励业务创新,组织创新,产品创新,以推动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发展和壮大。我们认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放开自有资本金使用,进行资产管理业务和经纪业务探索已具备条件,需要适时进行政策突破。
1.放开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自有资金的运用限制,允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投资证券市场。《证券法》第171条实际上允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做好利益冲突防范的基础上买卖股票,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办法》第24条却“一刀切”地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就像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一样,这种对于法人行为的限制违反证券市场公平性的原则,建议放开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自有资金的运用,允许其在做好信息隔离和防范利益冲突的前提下有效地管理其自有资金,包括投资资本市场,形成新的利润增长点,鼓励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为提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准入门槛扫除障碍,壮大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实力。
2.借鉴国际经验,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限制条款进行修订,在风险可控,可测,可承受的前提下,稳妥推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对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而言,《证券法》第171条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Bwin必赢不得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因此,目前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存在实质法律障碍。但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规定,投资顾问机构经许可,可以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和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日本对投资顾问业务的管理与我国台湾地区类似,符合基本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可以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符合较高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账户全权委托业务。从境内证券市场多年的实践和香港地区的实践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单纯提供投资建议服务,持续发展壮大存在一定困难。要改变这种状况,从投资顾问服务和资产管理服务的内在联系出发,借鉴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建议逐步研究核准允许符合较高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风险可控、可测、可承受的前提下,稳妥进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口。
3.鼓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公司的合作,紧密融合投资顾问业务和证券经纪业务,探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成为证券公司机构经纪人或联合设立“证券经纪公司”为其投资顾问业务客户提供通道服务的可行性,提升综合服务能力。《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均将证券经纪人的范围限定在“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即自然人经纪人。在中国证监会机构部函[20091145号《关于落实《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做好证券经纪人监管工作的通知》中看到,机构部要求各证监局向证券公司重申,“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得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等活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具有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与证券公司签署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较自然人经纪人具有更强的专业实力、服务能力和合规管控能力,可以考虑许可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成为证券公司机构经纪人,协助证券公司将经纪业务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有机融合,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同时提高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牌照的价值,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创造新的收入来源,即使出现违法违规情形,责任主体也更明确,投资者的权益更有保障。另一方面,《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引导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将主营业务转移至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上。事实上,对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来讲,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不能称之为完整的业务,因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无法为客户提供交易通道,客户粘性差,依赖度低,佣金战市场环境下,投资者不愿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单独付费。如果中国证监会特许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联合设立“证券经纪公司”则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投资顾问客户解决了交易通道的问题。从风险控制及市场资源分配机制等方面考虑,可以对这样的证券经纪公司设置约束条件,如其主要职能是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顾问业务客户提供交易通道,只有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已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的客户才能在该证券经纪公司开户和交易;只能按成本计收交易通道费用;不得组建自己的营销队伍;主要采取网上通道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客户提供交易通道服务等。
《证券法》第43条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都规定了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从立法基本精神看,禁止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根本目的在于禁止内幕交易和避免利益冲突,但现实中屡见基金经理“老鼠仓”,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各种变通方式买卖股票似乎也是很普遍的现象,却很难查证和规范,这种绝对性禁止不仅未能杜绝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交易的发生,还带来了制度建设和有效监管的诸多难题。实际上,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和防止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并不当然对立,就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等其他可能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利益冲突人买卖股票的行为也未被一律禁止。近年来,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成熟,关于禁止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日益严格和细致,各证券从业机构内部控制制度不断完善,尤其是利益冲突管理制度的建设和信息隔离墙等制度的建立,刑法修正案对内幕交易和老鼠仓等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行为所负刑事责任的明确,都为逐步放开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限制提供了条件。美国、香港等境外立法原则上都对从业人员买卖股票采取放开的态度,通过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交易禁止作为放开后的“控制阀”。根据国际市场经验,立法原则上应允许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而通过禁止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管理制度形成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一般限制,制定个人及其关联人的交易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建立机构内控、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交易所监督、证监会监管和处罚的多主体监管体系。
《证券法》第79条和第171一条比较之后不难发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欺诈行为只需向客户承担赔偿责任,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要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扩大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责任。当然这符合对当时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主要采取的媒体股评等面向不特定投资者的业务模式进行监管的需要,但时至今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主要业务形式是证券研究报告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就这两项业务而言,投资者需要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签署服务合同,成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客户。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忠实为客户提供服务,并就所提供的服务向客户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民事责任是相对性的责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责任。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无法也不应被要求向通过不当手段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免费取得证券研究报告或证券投资建议的非客户投资者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一方面,鉴于证券市场所具有的不确定性特征,除非证券分析师或证券投资顾问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违法违规行为,即不能因为分析结果或投资建议的误差追究证券分析师或证券投资顾问的行政或民事责任,迫切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信息获取、投资分析、投资建议的免责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证券投资咨询行业正常的执业环境,发挥其积极的市场功能,更好地为投资者服务。
六、废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提升《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办法》的立法层级
1997年《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把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纳入行政监管,对于治理证券投资咨询行业起步时的混乱是有效的。但10多年之后,它已经严重滞后于市场发展,业务范围界定狭窄,业务管制严苛,还存在和《证券法》不衔接、不一致的规定,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发展颇受掣肘。2010年10月,《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出台确立了证券投资咨询的两种基本业务形式,明确了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的角色定位,为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和证券研究报告提供了操作性业务规范和制度保障,成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基础性制度规范。中国证监会也已着手制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规定》,根据行业发展和创新深化的新情况和迫切要求,应推动国务院废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较为宽松的业务发展空间,积极稳妥地放松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制,充分发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市场职能,切实支持证券投资咨询业的发展。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从概念可以看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涉及到多种银行业务的综合性的新型金融业务。按照监管部分确定的分类方式,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入,各商业银行日益重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监管当局也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风险控制给予了高度关注。自2005年以来。监管机构了多个专门规范个人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1993年以来,我国金融业一直实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体制。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在这种体制下,商业银行不能全面涉足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只能部分、代销部分证券、保险、基金等产品。这就使得银行个人理财服务只能停留在信息服务、咨询建议、方案设计等较低层面上,并导致银行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为其量身打造有效的投资组合,客户进行投资计划的实施,这些高层次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是无从谈起,个人理财业务保值增值的功能大大降低,产品附加值低并且银行利润空间有限,使得银行个人理财对部分客户难以形成吸引力。
《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国内银行最近开发的一些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越来越复杂多样,尤其是一些与股票指数、利率、汇率、期货指数、美元信用、特定股票价格等挂钩的理财产品。这种趋向使得人们无法从产品的名称去清晰地把握具体投资标的物,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后也难以准确地知悉自己资金的最终去向。另外,对于与股票指数、期货指数以及实物价格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由于银行直接投资这些领域有关产品的法律限制因素的存在。不少理财产品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准确、不清晰,也就是说银行与客户之问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协议通常是“认购协议”或“认购书”而不是“委托协议”。尽管协议使用了“认购”的表述,但双方建立的却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对于这种协议不仅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而且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范,更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当银行和客户不得不直面因这种协议的模糊性而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必然给银行与客户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不同法律关系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是个人理财业务受托人,接受理财服务者则是委托人,并没有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法律关系定位模糊。从深层次的法律关系来看,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一方面当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认购人(客户)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理财资金的所有权的归属并涉及资金的运用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对个人而言,定位模糊导致的问题还有:银行有无保本的条款不明确,尤其是对于客户可能因为违约赎回的违约金机制不明晰;收益率不确定且提示不充分,有的淡化收益率的“预期”提示,甚至有意进行模糊化处理,结果导致客户误解预期收益;在以存款关系为基础的理财产品中故意淡化存款关系,将认购协议或产品说明书中的描述更多地侧重收益的预期以及挂钩指数或价格;有的认购协议未能清楚理顺存款关系与附条件的关系;有的产品将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授权故意模糊化等。这些问题极有可能成为银行业务经营的法律风险,并可能给司法裁判带来过大的裁量空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预见性。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而《暂行办法》第36条的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中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而《暂行办法》没有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定性,导致目前入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模糊,因此,只有修订《暂行办法》,明确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委托性质或者信托性质,最终解决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问题。
针对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专家学者、司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仍然存有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问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行纪合同。商业银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认定为信托关系应该是可以的,但商业银行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约定收益的信贷合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是将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为借贷或者存款、行纪还是信托,都面临巨大的疑问。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把零售银行业务、私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银行业务融为一体,重塑和再造银行业务流程,适应当今世界各国银行业务发展变化的潮流,是对在原有银行业务基础上的创新。笔者认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本质上是信托、和咨询三位一体的新型银行业务。对于理财顾问服务,这是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一点目前争议不大;对于综合理财服务,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委托关系可以提供一个比较宽泛的空间,将银行理财产品(包括部分信托产品)纳入委托关系视角来考虑,可以初步应对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得难题,并为最终明确其法律性质奠定基础。并且可以根据基础合同的不同,将综合理财服务暂时划分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和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
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大致分为顾问型理财服务、存款型理财服务和委托型理财服务三类。
(1)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种理财业务蕴含的法律关系属于咨询顾问合同关系,即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客户设计投资方案、提供投资的有关信息,除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外,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存在具体的资金往来关系,银行也不为客户决定具体的投资方向或具体的投资行为。
(2)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Bwin必赢具体包括下列两种形式:①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立足存款合同中银行与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由客户让渡部分权利给银行,银行基于此给客户以高于存款收益的回报,如一些银行所推出的“外汇可终止理财产品”;②存款合同附条件(挂钩各种价格或指数)的理财产品,其特征仍然是立足存款合同,并且银行往往保证本金安全,当其附条件一旦放就,客户即可获得一定的收益。
(3)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三种形式:①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产品。这种理财业务是经客户与银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去购买某种特定的投资产品,有关投资风险和收益均由客户承受,银行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或管理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银行既不对投资提供保本承诺,也不对收益提供保证,即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②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本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并授权其投资某类产品,银行对该投资给予保本承诺,但是其他收益风险银行不分担。③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银行则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单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单方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1]张炜个人金融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E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
[2]曹晓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12)
按照《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研究报告暂行规定》中的内容,可以分为前台、、后台的三种分工工作。其中后台主要是研究的部门,由进行证券分析的分析师组成的;是由投资顾问构成,主要负责投资的报告和对投资的意见,也是投资风险和合格控制的关键。前台也是指投资顾问,前台的投资顾问主要是对投资报告、意见的传播和不同顾客新的和投资目标的采集工作。国外的投资顾问已经有了专门理财的服务,和国外相比,目前我国的投资顾问还是有一定差距,只是进行专门的顾问工作。日后的发展来说,投资顾问肯定会向定向资产管理方面变化,这三种分工方法更能适用。因为现在证券的投资顾问都是为经纪业务顾客提供服务,很多公司都把投资顾问放到经济业务和营销业务主管的部门。在顾客的信息保密方面,分析师对于顾客的信息接触并不是很多,投资顾问可以看到顾客的信息,这样的管理方法对信息隔离制度更加合适,顾问和分析师属于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
由于顾客适当性管理的实行,加上目前投资顾问资源的相对短缺,顾问业务的展开肯定会让顾客服务的差别更大,提高对顾客的分类,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公司按照顾客的资产等级和风险的接受能力,把顾客分为不同的等级,使用相应等级的投资顾问服务,加上不同的产品。
根据顾客服务和投资顾问工作,证券公司和外部的其他组织机构进行合作,比如获得研究报告、增加咨询范围。证券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实力和研究成果,使用研究报告的买方或者卖方,经过从专业的信息研究机构获得研究报告,增加投资顾问业务的信息源。证券公司还能和其他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等一起合作,举行投资或者理财沙龙,研究讨论等活动,不仅可以开阔视野,还能增加客户资源。另外,按照咨询的业务和相关的规定,顾问还可以使用互联网、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进行宣传活动。按照《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二项相关规定,除了对顾客的特定咨询外顾问还可以使用以下方法扩展业务范围和加深业务深度:(1)举行证券、期货投资相关的讲座、研讨会、分析会等。(2)在报纸杂志等发表有关投资咨询的文章、报告等。利用电台、电视台等工作船舶媒体进行证券、期货的咨询服务。(3)利用电话、传真、互联网等信息技术,进行咨询。近年来,网络技术发展越来越快,网络平台也越来越多,已经成为了当前投资顾问行业新的发展趋势。
“利益冲突”(ConflictsofInterest)是英美衡平法中的一个重要词语。它的意思是受托人个人利益与委托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利益冲突在证券投资中比较普遍,很多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是公司利用其与客户的“委托一”关系以及信息不对称,为谋求自身利益或为第三方牟利而损害客户利益。在顾问的多种身份当中,重要的有三种: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顾问要根据公司的利益进行工作,受到公司的考核机制的影响。二是顾客的委托人,为顾客服务,提高顾客的利益是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三是顾问也是独立的个人。从这三个方面可以看出,顾问要承担多重角色,所以无法避免公司和顾客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主要有:
顾客对风险的等级和交易的习惯和经济业务的提成不平衡,就会发生顾客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比如,客户通过自己对市场的判断或自己的习惯,买了某一股票并且长期持有,顾问为了提高顾客的交易数量,为公司获得更多的资金,为顾客提出换股的建议,这样虽然可能受到了更多的利益,也会有利益冲突的嫌疑。顾问没有结合顾客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没有把合适的建议或者产品提供给合适的顾客,把自己身处于冲突之中。
公司自营的或者财产管理业务的收益会对顾问的判断产生影响。如果顾客提前知道公司的自营或者管理业务中有某一种证券,在顾客进行投资咨询时,往往会对这一证券给出正面评价。
公司的投资发行部门发行一种证券,为了更多的销售,顾问都会建议顾客买入,但是如果这一证券并没有给顾客带来好的收益,或者不能让收益最大化,顾问就会出现公司利益和顾客利益的冲突。在很多公司,顾问都会有着集合理财产品或者基金的营销任务,在适合的时间把适合的产品像顾客推荐是顾问的从业基础,也是坚持顾客利益为最高的做法。但是,因为公司发行集合理财产品或者销售的基因的时间点不全是合适的,有些产品对于顾客来说也不是最好的投资类型,这种情况下顾问在建议过程中就会有公司其他业务的利益和顾客之间的冲突出现。
从上文可以看出,顾问在进行相关的顾客咨询服务时,要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进行,还能利用公共的传媒进行咨询。在这样的公开情况下,顾问在进行具体的投资建议时,主要顾客的特持交易产品会不会影响顾问的投资建议或评价,并对工作的判断和交易产生影响,这也是利益冲突的变现之一。
证券投资顾问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对于各方面的利益冲突有着直接的影响。利益冲突类型有:公司和顾客之间,顾客和顾客之间,顾客与非顾客之间的冲突。想要更好的避免或管理这些利益冲突可以利用信息隔离的方法来安排证券公司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和顾客的业务。但是如果是对于经济和顾客之间业务,顾客和顾客之间,顾客和公众的利益冲突,就要使用其他的机制进行,比如,针对投资顾问主题和业务的信息披露,投资顾问向外的咨询业务进行控制,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惩罚制度。在上文的利益冲突中,除了自身业务之外的自营业务、财产管理业务、证券代销业务,目前的信息隔离机制可以使用,但是,顾客和经济业务,基金的代销业务和顾客和非顾客之间的利益冲突,顾问是无法逃避的,在制度上也没有办法进行有效的隔离。顾问的主要工作是为顾客提供服务,在大部分证券公司中属于证券经济业务的增值服务,怎样把投资顾问和经济业务进行隔离?而且,顾问在公共咨询业务中的行为怎样才能让顾客的利益不受损失?目前的信息隔离并不难让这些问题完美的解决,所以为了避免利益冲突我们还是要再选择合适的隔离方法。
目前的信息隔离有三个方面:3.1.1公司管理层的隔离按照我国证券协会、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制度的规定,高级的管理人员不可以分别管理可能有利益冲突的业务或者部门;如果公司不是在成本、人员等情况下无法避免,高层的管理人员不能参加具体的证券投资建议或者决定。3.1.2公司业务和部门的隔离总的来说有:顾问业务和财产管理、投资银行、自营业务之间的信息隔离。每个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进行兼任工作,在公司的办公室也要做好隔离,不能私下交流业务信息,如果工作人员进行跨部门的流动应该按照静默期和跨墙管理的相关规定。3.1.3顾问和分析师的隔离证券投资顾问和分析师之间的隔离如上文所说,按照自己能都接触到客户的信息来进行分类,投资顾问属于墙内工作,分析师属于墙外工作。
根据上文的三种方式的隔离管理,能对顾问业务和公司业务,银行业务的利益冲突起到有效的隔离,但是,在针对顾客和经济业务,财产管理业务之间的冲突,顾客和非客户的利益冲突,并不能起到根本的解决。首先,顾问的顾客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如果只是使用隔离墙起不到作用,顾问和证券经济业务之间有着相互的影响。目前顾问的顾客主要都是在公司的经济业务,业务发展的主要方法也是来源于经济业务,所以针对经济业务来说,顾问是信息的“墙内”工作。在顾问对外进行咨询服务的活动中,肯定会出现经常跨墙或者处于墙上的情况。顾问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公司的经济业务绩效有着直接的影响关系。对于怎样让顾客的投资效益和经济业务的提成达到平衡,这是不能回避的利益冲突。其次,对于顾客利益和财产管理业务的冲突,目前的信息强也是没有明显效果。按照目前的机制来说,顾问和财产管理业务在物理、人员、信息上是互相隔离的,然而,很多的顾问在对自己公司的财产管理产品进行营销时,也会出现顾客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问题,能否根据顾客的适当性为基础,引导顾客进行交易适合的产品,这也是信息强无法解决的。另外,按照目前记住的前瞻性来说,顾问业务在日后肯定会有分化或者深化的情况出现,和国际的投资顾问相结合,有投资顾问和顾客财产管理的功能,顾客利益和财产管理业务的冲突更加无法解决。另外,因为很多顾问同时也向外提供咨询服务,在“消费”的顾客和“无消费”的公共来说,两者的利益怎样平衡,这也是目前隔离机制无法避免的问题。顾问了解顾客的持仓交易内容,那么信息会不会影响顾问的在外咨询情况?在对客户利益和非客户利益进行调节时,顾问要做到对顾客的信息进行保密,要严格按照信息隔离墙的方式进行。例如,在针对X股票进行评奖时,顾问不会透露顾客的持仓或者交易的内容,但是,顾问会不会通过自身的影响力对X股票的走势进行引导或者提示呢?如果重点顾客还没有建仓或者待买进品种,在此时就不是敏感的信息。顾问在对公共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出现正面的评价,在没有出现一定的市场效果之前,给顾客建仓的建议,这种行为也不是在信息隔离墙制度的范围之内。
在信息隔离之外,我们还要有其他的相应补充对策。按照《指引》的有关规定,在信息隔离不足够解决利益冲突的情况之下,要进行信息披露是必须的对策。而且,对应的监督检查、评价和奖罚制度也是信息隔离墙机制之外的好的补充对策。3.3.1公开相关信息在无法进行信息隔离的情况下,公开出有关的信息,让投资者和顾客之间的信息达到平衡,在实际的业务中,顾问要公布自己的基础信息,方便投资者进行判断,这些基础信息的内容有:职业资格和顾问的工作经历、推荐产品的特点和风险等级、股本本身和自己推荐的产品是不是有关系等。在国外,顾问还需要对自己所在公司持有的股票内容进行公布。3.3.2限制公司业务在信息隔离和公开一部分信息还是无法解决冲突的情况之下,顾问和他所在的公司业务就要有开始限制,主要有一:静默期。顾问在加入和银行等的跨墙业务之后的规定时间内,关于这个证券不能向外表示出任何意见或者报告。二:限制清单。限制清单是两方面进行限制,一是顾问在对外推荐的证券,在规定的时间内(基本为一到三天),控制公司自营业务或者管理业务的买入,二是针对公司自营重仓买入或者卖出的股票,主动加入限制的清单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向外给出意见或者报告。3.3.3监督检查,奖罚制度针对顾问的向外的咨询服务,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检查监督和奖罚制度,让顾问在以下三个情况下合格的进行工作:一,职业准则:要确保顾客的利益为最高点,公平公证的对待顾客,要有诚实守信的职业准则。二,要有敬业精神。在对顾客提供咨询时要有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负责人的对产品进行判断,不要轻易的给出意见,对顾客可能出现的风险要充分的讲解。三,坚持从业纪律,严于律己。顾问对顾客的信息和敏感的信息要进行严格的保密,谨慎的按照信息隔离墙的机制进行,对从业中与顾客交流要强制留痕。另外,为了更好的解决利益冲突的问题,希望证券业协会和证券公司可以按照国外的自律组织或机构的做法进行参考学习,研究出顾问的防治利益冲突的规范准则,为日后的利益管理提供方面,给投资顾问业务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基础。
[1]步国旬.证券投资顾问的利益冲突与信息隔离[J].证券市场导报,2011,09:32-36.
[2]林文彪.我国证券投资咨询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6]武贵振.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专家民事责任[D].中国政法大学,2011.
在界定创投方面,《办法》将创业投资界定为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转让股权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中,创业企业包括处于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企业成熟前的过渡期和处于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主要是成长性的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同时,为了能将创业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清晰地区别开来,《办法》在投资运作环节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条款:一是创业投资企业主要只能投资未上市企业的股权,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避免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业务。二是通过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只能以股权或准股权方式进行投资,促使其在投资决策时,只能选择具有高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三是提出组合投资要求,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这使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资金分散投资于多个企业,从而与投资控股公司区别开来。
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方面,《办法》规定了创业投资企业的九条特别法律保护措施。这九个方面的特别法律保护是:
对投资者人数和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作出规定,为创业投资企业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管理顾问机构作为经理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为实行委托管理提供法律保护;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实行承诺资本制度。若承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首期到位资本只需1000万元,其余资本可在未来5年内补足;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事先约定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为建立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为建立对管理人的业绩激励机制提供法律依据;
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有限的存续期,存续期一到即可清盘,从而有利于建立起对管理人的风险约束机制;
依据《贷款通则》中国家规定的除外条款,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为了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办法》中还提出了三个方面的政策。一是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除适时推出创业板市场外,还要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二是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三是对创投企业进行税收扶持。
同时,在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方面,采取备案管理的方式而不是行政许可的方式。《办法》规定对希望申请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决定在企业改制、收购兼并、管理层收购(mbo)、资产重组、资产管理和投融资等资本运营事项方面聘请乙方作为常年财务顾问,乙方同意担任甲方的常年财务顾问。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乙方提供的常年财务顾问分为日常咨询服务和专项顾问服务两大类。日常咨询服务为基本服务;专项顾问服务为选择,是在日常咨询服务的基础上,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就特定项目提供的深入财务顾问服务。
1.政策法规咨询:乙方利用本行财务顾问网络及时与资本运营相关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等,并为企业资本运营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正确理解与运用。
2.企业项目:乙方利用自身全国性商业银行的资源优势,及时各类政府和企业有关产权交易与投融资等资本运营方面的项目需求信息,同时甲方可以利用乙方的网络平台进行项目的和推介(须经乙方技术处理)。
3.财务咨询:为客户提升财务管理能力、降低财务成本、税务策划、融资安排等提供财务咨询,推介银企合作的创新业务品种,为客户资金风险管理和债务管理提供财务咨询。
4.投融资咨询:当企业进行项目投资与重大资金运用时,或者企业直接融资时机成熟以及产生间接融资需求时,乙方提供基本的投融资咨询服务。
5.产业、行业信息与业务指南:乙方利用本行财务顾问网提供宏观经济、产业发展的最新动态以及行业信息和有关研究报告,并为甲方提供商人银行业务所涉及的业务指南。
1.为提高日常咨询服务的效率、降低成本,双方同意以乙方的财务顾问网络平台作为日常咨询服务的主要渠道。甲方通过财务顾问网络平台提交项目需求和顾问咨询需求,乙方通过财务顾问网络平台日常咨询服务之相关信息和咨询意见等。
2.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采用实地调研考察、定期举办培训研讨会和双方会晤等交流方式。
1.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常年财务顾问,按年度向甲方收取日常咨询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万元整。在本协议签定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乙方帐号: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__发展银行,开户银行:___________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
2.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实地调研、定期培训或双方会晤等交流方式,由甲方负担实际发生的费用。
1.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公司财务状况垂直比较分析和行业比较分析;年度财务指标预测和敏感性分析;年度资本运营和经营管理情况分析。
2.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为企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资产或债务重组、收购兼并等涉及公司控制权变化的重大事项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3.直接融资顾问:包括企业融资和项目融资,以及对股权或债权融资方式进行比较、选择、建议和实施。
(1)企业融资:依据企业需求、市场状况,为企业量身定做融资方案,包括私募、ipo、增发、配股、可转债、公司债券等,并负责编制有关文件,协调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开展工作,协助报批和实施。
(2)项目融资:协助企业编制项目融资的商业计划书,组织项目融资推介,安排商务谈判并促成交易。
4.企业重组顾问:为企业股份制改造、资产/债务重组设计方案,编写改制和重组文件,在方案实施过程中提供顾问服务,并协调其他中介机构。
5.兼并收购顾问:为企业兼并收购境内外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物色筛选目标公司;实施尽职调查;对目标公司进行合理评估,协助分析和规避财务风险、法律风险;协助制定和实施并购方案;设计和安排过桥融资;协助与地方政府、证监会、财政部的沟通和协调,协助有关文件的报备和审批。
6.管理层收购(mbo)及员工持股计划(esop):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方案的设计;收购主体的设计和组建;收购融资方案设计和支持;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协助有关文件的报备和审批。
7.投资理财:为企业项目投资提供方案策划、项目评价和相关中介服务;帮助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和投资理财,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联动收益;
8.管理咨询:针对企业的行业背景和发展现状,为企业可持续发展提供长期战略规划和管理咨询;协助企业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
1、甲方需要乙方提供专项顾问服务时,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专项顾问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收费金额,乙方承诺对甲方按低于非会员客户10%-20%的优惠标准收取专项顾问费用。
2.向乙方提供有关企业改制、兼并收购、管理层收购(mbo)、资产重组、资产管理和投融资等资本运营方面顾问咨询所需的基本资料和相关信息等,并确保线.按双方协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常年财务顾问费和相关费用。
4.正确使用乙方提供的财务顾问网络平台,妥善保管用户密码,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5.甲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材料与文件,以及转载从乙方财务顾问网上获得的信息。
2.乙方承诺不接受任何针对甲方的敌意业务委托,并将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的利益。
3.乙方谋求与甲方进行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负责建立维护本行财务顾问网络平台,确保其正常运行。
4.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甲方提交乙方使用的材料与文件。
1.本协议生效后,除双方商定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
3.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未尽事宜,经双方磋商后,可另立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日常咨询服务年费后,乙方向甲方交付财务顾问网会员用户名和密码,开始为甲方提供顾问服务。
甲方因预防风险、避免失误、挽救损失、维护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聘请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共同遵照履行。
3. 不定期向甲方发送国家和地方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提供与甲方业务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及时进行法律风险提示、谏言;
6. 应甲方要求对有关业务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出具法律意见,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依据;
7. 为甲方及其分支机构的创办进行法律制度设计,并对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查修改、出具法律意见;
8. 为甲方办理商标、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等知识产权的注册申请、续展等有关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
9. 应甲方的要求,协助参与重大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并适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10. 为甲方投资、资产重组、企业改制、产权界定等相关业务提供法律咨询、进行法律论证、出具法律意见;
若甲方委托乙方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以及其他事务或刑事辩护性质的活动时,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乙方应优先接受委托并按收费标准给予八折优惠。
1.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要求,指派律师黄文忠具体负责前述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工作;
2.甲方同意乙方及其所指派的律师在认为必要时可将部分法律服务工作交由乙方的其他律师及助理人员协助完成;
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律师因合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正常调动、离职、时间冲突、回避、身体状况等)无法继续或暂不能提供服务时,乙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甲方,并可以另行指派其他合适的律师接替;
双方约定法律顾问服务的聘请期限为 年,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本合同每期届满前七日内,若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变更或终止要求,本合同所有条款自动续展一期。
法律顾问服务实行年度收费,每年为人民币 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双方约定下列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费用开支由甲方负担,且未包含在本合同第四条的法律顾问费中:
2.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审计、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其他用于收集资料的费用);
2.及时、真实、详尽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3.指定_______为其代表,负责与乙方律师联系,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或接收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代表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但一年内不得更换二人次以上。
4.对其需要乙方审查修改的合同等文本,应向乙方提供电子版本,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乙方。
2.严守在受托提供各项法律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甲方生产经营等方面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绝不利用和对外泄露,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3.按双方事先约定的工作时间、地点及时办理甲方委托的各项事宜,确保服务质量,若确遇特殊情况,应提前通知甲方并共同商量解决措施。
4.审查修改甲方提交的合同等文本后,应向甲方提供电子版本,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甲方。
5.可以指派业务助理人员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律师,应取得甲方书面认可。
1. 在任何一期合同的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若确需终止本合同,终止合同的一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
2. 甲方未按时支付顾问费用,乙方有权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直至解除合同;
3. 若甲方在任何一期合同的有效期内终止本合同,其已向乙方缴纳的法律顾问服务费和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4.若乙方在任何一期合同的有效期内终止本合同,应在合同解除当日将合同剩余月份应分摊的法律顾问服务费和其他费用返还给甲方,合同剩余期限中不足一个月的,视为一个月。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五名委员是按照法律规定在征得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的,任期为五年,其中一位是主席,委员们相互之间的任期交错衔接,每年六月为任期届满的日寸限。委冷员会主席一般总是与总统属于同一政党,但五位委员中同属一个政党者不得超过三人.这样证券交易委员会便成为一个独立的、非党派的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白己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这些工作人员主要由律师、会计师、财务分析专家、审计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等组成。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首要职能是执行由国会制定的各个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持证券市场有序运转的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是: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其另一个职能是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情况来制定一些专门规则,以确保法律的贯彻实施。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必须就其执行证券法律的情况,每年向国会报告一次。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证券交易委员会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内部组织体系。它下设四个处卜和十儿个办公室。这四个处包括法律实施处、公司财务处、市场管理处及投资管理处。其所辖的办公室有总顾问办公室、总会计师办公室、政策研究办公室、总经济师办公室、行政法官办公》室、秘书办公室、经济与政策分析指导办公室。其它一些办公室则是为开展正常活动或履行一些特殊的职能而设置的,如执行董事办公室、会计长办公室、客户事务信息服务部、人事办公室、行政事务部、申请与报告服务部、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以及公共事务办公室。
1.公司财务处。该处全而负责那些在该委员会注册的公开招股公司的信息披露。其业务包括审查因新的证券发行而提交的注册文件、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公开招股公司提供的股东委托书和年度报告、有关公l!,丫衬几或收购的各种文件等。该处还负责向社会公众、潜在注册人和其它各界提供对1933年证券法的行政解释及对有关小型企业的法律、法规和1939年信托契约法进行解释。该处与总顾问办公室联系密切,共同拟订有关规则和法规,对有关公司财务方面的信息和文件规定了具体要求。
2.市场管理处。该处业务范围包括:对第二市场的经纪人和自营商的注册进行管理,并对那些能自行制定规则的组织(如全国性的股票交易所)和其他第二市场的参与者(如股票过户和清算公司)进行管理;对上述各类主体在金融方面的责任、证券的交易活动和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监督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和市政证券立法局的工作。此外,该处还积极致力于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中提出的建立全国性证券市场体系的工作目标。
3.投资管理处。该处主要负责执行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该处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有效地执行有关投资的一系列法规,包括有关找资注册的注意事项、财务责任、销售实践、互助基金的广告以及投资顾问的广告等法规。他们还负责处理投资公司的注册文件、委托资料、以及各项定期报告。该处下设公共事业法规办公室,对12个业已注册、正在经营中的控股公司进行监督,保证其组织结构和资金筹,言符合控股公司法的要求。该办公室可派员出席证券交易委员会召开的听证会,必要时可以整理有关案件的事实记录向委员会提供简报及参加口头辩论并对委员会的结论提出建议。该室工作人员还须依法对有关法律的、金融的、会计的、工程的及其它方面出现的种种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4.法规实施处。该处负责联邦证券法的贯彻实施,其职责包括对可能违反联邦证券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合理的处理办法以供研究考虑。该处在开始调查工作之前先要与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商讨,委员会的决定可能是向当事人发出传票,或是进行正式调查的命令,也可能是采取其它的行动。在对调查结果作出结论时,委员会可授权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防止违法行动再次发生,对于那些直接受委员会管理的公司或其它组织,则可采取行政措施,另外也可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5.各处的业务活动。证券交易委员会每个处所从事的很多活动通常都与一个或几个室合作进行。这些业务活动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主要可归纳为:
(1)解释与指导。按照联邦证券法规定的职责和授予的权限,每个处向注册人、潜在注册人、公众和其它人负有提供指导的责任,这样做有助于法律的执行和法规的实施。
(2)制定规则。制定规则是各处所从事的一项最基本的业务,各处工作人员一旦发现公募公司在某一方面没有按规则办事或是规则本身影响公司的获利,他们就可以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反映,然后由委员会考虑修改这些规则或其它法定要求。
(3)调查。按照法律规定,委员会有权对在证券交易方面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和随后的强制实施工作主要由委员会的地区办事机构和强制实施处进行。察觉证券交易方面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三个渠道:一是投资者和公众的投诉;二是委员会的地区办事机构和市场管理处对有关人士和组织的帐簿、记录的审查;三是对某一股票不正常的市场波动进行调查。
(4)法律制裁。委员会通过秘密调查一旦确认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就要按照法律规定对其采取制裁措施。委员会可以通过联邦地区法院向当事人发出民事禁令,禁止其违反证券法或委员会规则的行为,委员会在听证会后还可采取一些特殊行动进行行政制裁。
(5)撤销经纪人和自营商资格。当发现作为交易所及协会成员的注册经纪人和自营商有违法行为时,委员会先举行听证会,收取当事人的违法证据,在听证会上委员会强制执行处的负责人要举证来支持委员会对当事人作出的处分,如果违法事实确凿,委员会就会作出最终制裁决定,撤销其成员资格。
该室专门负责处理有关证券交易的上诉及其它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起的诉讼,它是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首席法律顾问机构。其职责包括:(l)在诉讼过程中代表证券交易委员会出席和处理涉及多处室的法律事务。(2)依照破产指导和监督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和有关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诉讼事件,并参与其它所有有关的诉讼案。(3)代表证券交易委员会出席上诉法庭的案件审理,汇集情况,并代表委员会进行口头辩论。(4)在私人诉讼案中,如果涉及到证券交易委员会所执行的法律问题,该室还代表委员会在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上出庭,以协助法庭审理。
总会计师的工作是通过同会计行业的代表协商进行的。对于专门制定会计规范和稽查标准的社会部门,总会计师办公室也要与之协同工作。该室还负责起草有关准则和条例,确定对各种财务文件的要求。
该室主要与经济问题或在实践中发现的其它问题打交道,其成员在工作中,通常要与负责提出有关立法建议的处室密切合作,无论是与其它处室联合工作,还是独立向委员会负责,他们都要对所提立法建议进行利弊分析,并对某些特殊规定进行深入研究。其次,该室要对现行条例的修改或继续适用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对一些政策进行专门研究拟定出计划。另外,该室还进行收集、整理、有关信息资料的工作,这些信息资料主要有证券业资金状况、注册证券发行状况、证券交易量及上市股票的价值状况等。
该室负责对证券市场中潜在的重大发展进行分析。其工作包括广泛地收集并分析证券市场的活动情况,以便使证券交易委员会注意这种情况。它作为证券交易委员会内部决策程序的一部分,可以确定是否有必要采取某种行动,使委员会得以对市场的情势进行跟踪、掌握。
该室负责安排并听取处理有关诉讼案件方面的事务,这可以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的行政讼案的审理,也可以是由其它方面提出的上诉案的审理。
执行董事负责制订并贯彻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总体管理方针,以指导所有职能处室的工作。其职责包括:任命官员;审查并批准计划方针、执行程序和其它条例;批准并向委员会传递有关报告;确保以适宜的方式实现计划。
财富管理,Bwin必赢准确地讲是金融零售业。其中高端的方式是以咨询形式体现出来的。针对高端客户,投资顾问提供一对一财富管理服务。为此设立的账户被称为管理型账户,收费一般是根据账户里所有资金总量,如1%~2%,户里交易不再另行收取交易费用。投资顾问一年至少要与客户坐下来讨论其投资业绩两次,甚至每季度一次。
低端投资客户开设的账户的管理费用―般为固定的50美元左右,但是每次的交易,是要收取交易手续费用的。像美林、摩根士坦利、美邦等,收取的单笔手续费用较高,最高可以到每个交易35美元。而最近出现的,利于自己管理投资的投资人在线美元。
美国的亚洲客户几乎毫无例外地拒绝管理型账户。很多客户接受投资顾问通过销售“有掩护的买人期权”而获得期权费用来支付管理费用。唯一坏处是该期权限制了客户账户里股票的上涨空间。
债券销售的交易费非常低,但交易量是最大的。股票的交易收取一次性豹交易费用。指数型基金的交易和股票一样,一次性疫易和收费。
共同基金因为不同的收费方式,基本分为A、B、C三类。A类只收取前端收费,从投资总额里扣除,剩余的部分进到投资里面去,即每100元的投资,5元作为销售收费被经纪机构拿走了。乘吓的95元实际进到账户里作为实际投资。A类的尾随佣金比例最低,为0.79~0.9%不等。B类不收取前端收费。如果―年内要赎回,会被扣除5%的费用。如果第二年内赎回,扣掉4%,第三年4%,第四年3%,第五年2%,第六年1%。过了六年再赎回就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个别基金为了鼓励投资者,会把已经投了六年的共同基金的类别从B类自动转成A类。尾随佣金的比例从B类的平均09%~1.1%降低为0.7%~0.9%。C类没有前端销售收费。一年内赎回需要缴纳1%的赎回费。一年后赎回不收取任何费用。但是C类的管理费用最高,一般可以为所购买的共同基金金额的1.1%~13%。
一般规模的基金主要有6~7个按区域划分的销售经理。这些经理把基金推销给投资顾问,再由他们销售到客户。销售经理经常举办讲座,由投资顾问请来潜在客户,费用由基金公司承担。
作为经纪公司,通常会有经过尽职调查决定重点推荐的共同基金名单。个别的业绩良好的大基金也有自己的办公室,自行销售,但这往往需要有能力提供综合,才能平衡掉办公室费用。但也有业绩、信用好,规模大的基金公司通过投资顾问销售产品,如美国基金,他们的信条是即使是最好的药也不能被给一个不适合的病人。
简单地说,前后端收费更主要的是通过获得尾随佣金使金融零售机构得以生存。销售体系的形成还有其市场必然性。选择的多样化,投资和税法的高度专业性,以及高端客户专业繁忙无暇顾及投资是经纪公司有存在的必要。经济角度上酬劳要到一定的地步才可维系这些工作的存在。虽然多数投资顾问都认同指数型基金对投资者是费效比很好的投资产品。但正如一个投资顾问所说“我需要给我的孩子带回面包”一样,销售ETF带来交易费用。对于销售机构没有足够的经济刺激。这也是ETF很难得到金融销售渠道大力推广的原因。采用线上直销的形式,虽然把好处给了投资者,但失去大量大客户。工作繁忙的大客户往往没有能力去自主选择ETF的投资。
在大中型文化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加市场竞争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也是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如何让这支“新军”顺应市场的需要并健康发展是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如何让大中型文化企业在经营决策、投资、对外合作等市场行为中完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模式,并且在运行中,慎重稳妥,减少风险,避免重大失误,建立起必要的预防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的体系就显得尤为必要。
据有关资料记载,最早在企业内部设置法律工作专职人员的,是世界著名的美国美孚石油公司,距今已有118年的历史。企业法律顾问这项制度经过这一百多年的发展,如今已经走向成熟,企业专职的法律顾问人员也由过去的只做善后“打官司”的处理工作,演变为今天与开发、营销、人事、财务等部门并列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管理部门,在公司内部不仅具有独立地位,承担重要的管理职能,而且还参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
早在1955年,我国就初步建立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时的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国务院关于批转的通知》中,首次确立了新中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改革开放初期,即1986年,国务院又颁布实施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设专职法律顾问职务。1990年,国家体改委〔体改法(1990)5号〕又印发的《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对企业法律顾问的任职条件、工作机构及职责、权限等提出了初步的规范性意见。1997年3月12日,国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又联合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该规定确立了法律顾问的地位,对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准入控制,推行执业资格制度。1997年5月3日国家经贸委以“主任令”的形式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从而使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得以全面发展。
早在1997年,国家发改委(1997)348号文指出,在国家和地方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在新组建的集团公司内部建立起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加市场竞争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
文化企业之所以要建立起一个完备的法律事务部门。其根本的原因是在当前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许多市场主体的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如大型集团公司、资产经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迅速发展。通常这类集团公司都有着庞大的体系,不仅人员多、下属机构多,而且经营业务十分广泛,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对于这样庞大的经营实体,每一家稍具规模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集团,其日常工作中或多或少都会涉及一些法律上的交往。例如公司的经营发展、对外投资和招商引资活动,经济交往中与外界签订的各类合同的起草、审核等等,都将涉及到法律问题。当有问题发生时,集团公司领导层和决策层就需要有专职人员及时的搜集法律意见,阐释有关的法律条文,以便集团的领导层作出准确的决策和判断,真正让国有大中企业建立起国有资产经营风险防范体。